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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2012-05-10 15:52:20 来源:蒋颖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一般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即向公司交付了货币、实物或转移了财产权,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主体:该行为的主体是公司出资者,即股东;

2、主观方面:是看公司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如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借贷关系或其他依据,不支付任何代价而长期占用股东出资不还的话,就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3、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果抽逃的数额巨大、造成的后果严重,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

三、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表现形式

《公司法规定三》中对抽逃出资行为仅有最基本的表述,《公司法》及其他现有法律、法规中亦没有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3、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4、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5、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6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7、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

8、股东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第三人的借款,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

四、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对构成抽逃出资的股东,将被要求将所抽逃的出资款项全额返还公司,并将被施以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其抽逃出资行为之前,已将抽逃的金额返还公司的且没有造成损失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4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如果仅存在着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没有造成后果或者有前述规定之情形即使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其政策规定看,仍然不宜作为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但是,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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